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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诉前调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8-11-05 08:27:20


            诉前调解,是指当事人起诉至法院之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当事人进行调节的过程。诉前调解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密不可分,在性质上它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程序。诉前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调解的主持人是法院,法院可以自己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调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诉前调解对于在社会转型时期高校的解决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和完善诉前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只在第8章所规定的调解是诉讼调解,并没有规定诉前调解。单纯的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诉讼调解与当前纠纷的多元化之间存在矛盾。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希望或者应当通过调解解决。针对此类纠纷,如果一一进入诉讼程序,将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度的浪费。同样地,对于应当进入独立于诉讼程序而又与诉讼程序相联系的诉前调解程序,因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一个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而导致一些没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应该先通过法院的诉前调解机制解决的纠纷事件只能进入诉讼程序。

            (二)诉讼调解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对于诉讼程序的选择具有处分权,当事人可以选择成本更低对自己更便利的程序。当事人不希望通过民间组织进行调解,他们认为法院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他们也不希望进入诉讼程序,因为调解较诉讼而言,能较快解决纠纷,且不损害双方的和谐关系。而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后,只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要求调解只好等到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进行。

            二、诉前调解机制的启动、进行和终结

            首先,诉前调解的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启动,但这并不是说要双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而是法官在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材料时,告知当事人是否愿意选择诉前调解,鼓励当事人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诉前调解程序。

            其次,对于同意诉前调解的案件,调解法官应当场或尽快与当事人协商确定调解时间和地点,将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于同意调解的当事人告知调解时间和地点。

            再次,诉前调解可以是法官调解,也可以采用适度社会化调解,由调解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相关基层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为法院减轻负担。

            最后,根据调解结果的不同,对于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记明笔录,按当事人要求由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对于调解不成立的,当事人要求起诉的,将案件转入正式立案及诉讼程序。

            三、诉前调解机制的原则

            诉前调解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率,应包括以下原则:

            (一)自愿性原则。自愿性原则是诉前调解最根本的原则,是诉前调解实施的合法性基础。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程序的选择,诉讼权利的行使,实体权利的处分,都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是体现在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诉前调解程序,人民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适用。二是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必须是自己真是意思表示的体现,必须是自己自愿处分权利的结果。

            (二)合法性原则。诉前调解的合法性原则是比较宽泛的基本原则。即调解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行。一是调解程序合法,在调解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进行违法调解。二是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三)保密性原则。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内容可以避而不谈,在调解过程及协议书中也可不予明确。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带来的伤害。

            四、诉前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诉前调解以其高效、便捷、经济为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所推崇。但笔者通过实践发现当前诉前调解存在以下问题:

            (一)诉前调解缺乏明确的范围。由于目前法律没有对诉前调解案件的范围作具体的规定,导致各类案件涌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范围过窄,不易发挥诉前调解的功效,范围过宽则会无形中拉长了纠纷的解决时间,影响了纠纷的及时化解。

            (二)诉前调解人员力量不足,诉前调解机构硬件建设投入不足,制约了诉前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完善诉前调解机制的若干设想

            诉前调解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应当明确规定诉前调解事项的范围、规范调解的组织、处理好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一) 明确诉前调解的范围。

            我国诉前调解范围应当包括普通民事案件: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发生的物业管理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其他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医疗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包括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承担有明晰统一的认识的欠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市场内商户租赁摊位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小额纠纷等及一般商事案件。

            (三)规范调解组织

            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设置了诉前调解组织,从事诉前调解工作。笔者认可这一做法。调解人员应由擅长调解工作、有丰富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官担任。此外,也可以将人民陪审员纳入调解队伍,作为诉前调解员。由于诉前调解更强调当事人合意的正当性而较少法律规则的束缚,更能发挥陪审员社会经验丰富、热心调解工作的长处,这一做法可谓扬长避短,值得推广。

            (四) 处理好诉前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诉前调解与诉讼的关系,解决的是在诉前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如何与诉讼衔接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如当事人双方在调解期间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的,法院应当及时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原来以起诉视为调解申请的,那么,调解不成立,原来的起诉即产生诉讼系属的效果,法院应该按照该调解事项所适用的诉讼程序进行下一步的诉讼活动。

        责任编辑:侯杰    

        文章出处:bat365在线登录_外围365bet网址_365彩票app下载不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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