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也与日俱增,案件特点发生了新的变化,审判工作的侧重点也反复多样。从借贷主体到借款形式都与以前有所不同。因此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既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更要分析要点,有针对性的认定借贷合同的效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注重保护出借方利益,从而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要明白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即只要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都属于民间借贷。
当下,国有银行在运作信贷业务时,国企和政府性质大项目永远是贷款的重点,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信贷资金短缺,不得不求助于民间资本;货币贬值,资金运作知识缺乏,老百姓手中的闲钱缺乏有效保值增值渠道,这是民间借贷发展的诱因。民间借贷作为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民间借贷如一把双刃剑,有助于企业发展的同时,也蕴涵巨大风险。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交易隐蔽、监管缺位、法律地位不确定、风险不易控制等特征;民间借贷也在用途、数额、利息、范围发生变化。
当前民间借贷案件出现新的特点及问题:1、诉讼主体变化,一种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出借人一般出于帮助的心理。另一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这类民间借贷中很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比如有的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甚至就是高利贷。
2、在借款的形式上具有不规范性。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或者是连借据也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将借条写成欠条、证明条的屡见不鲜。出现这些情况,一是因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往往具备特殊身份关系,总是碍于情面或出于纯朴的人格信用,而大多不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只是草草几笔,写的非常简单。另一方面也与出借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由于证据上的缺陷,给法院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时查明案件事实、甚至认定是否为借贷法律关系等,都产生了很大困扰。
3、在借款的约定或利息约定上具有随意性,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这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常识尤其是民事法律方面的基本知识相当淡薄、缺乏有很大的关系。
4、借贷发生时,担保方式上约定不明确,或者担保人对担保法律权利义务认识不足。当事人一般不将担保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仅仅写明保证人或者见证人。在发生诉讼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才后悔晚矣。
法院在审理借贷关系时,要正确做到一下几点:1应正确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对利息予以保护。只要是意思真实的民间借贷具有合同效力,应依法保护,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分析证据。《合同法》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现实生活中,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没有书面协议或仅仅表现为一张借据,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法官在审理时,应依法告知双方举证责任,并对双方提出的证据合理分析,查明案情,依法裁判。
3、坚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则。由于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种类物。民间借贷之债属于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是以种类物为给付的标的物,种类物相互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民间借贷之债不适用履行不能的规定,但是履行方式可以多元化,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或分期清偿的履行,可以以物代还,而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4、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官应居中裁判的要求,不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活动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活动,法官只有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审理民间借贷活动时,注意寻找对策,进行权益分析,民间借贷履约率必定会提高,违约的也有救济途径,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发挥民间借贷为经济为社会服务的作用,使民间借贷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